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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开启多方位“探照灯” 从实从严核查监督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

  根据《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相关法规要求,上市企业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和业务应具备独立性。

作为上市公司独立性要求之一,资产独立性规定了上市公司应资产完整。为明确上市公司资产的核查内容,证监会出台相关法规文件为中介机构核查上市公司资产提供详细的指南。同时,为避免实控人及控股股东影响上市主体的资产独立性,证监会及各交易所亦出台相关法规对上述主体的行为做出了严格限制。

 

一、法规对资产独立性作出规定,要求资产完整权属清晰

早在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对上市公司的资产独立性提出了明确要求。后该部法规被证监会于2018年9月3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所替代。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修订)》仍保留了原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对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的要求(分别对应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且控股股东投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权属清晰。

除上述治理准则之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施行)》及《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对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亦做出了规定。

2015年12月30日,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如下:一、删除第二章发行条件第二节独立性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基本要求。”该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6月12日,证监会发布了最新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施行)》。其中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对资产独立性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一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二为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三为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上述条款的规定与证监会第153号令《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中对资产独立性的要求一致。

从上述不同的管理办法和治理准则可以看出,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主要关注其资产是否完整、权属是否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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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项法规明确资产完整核查内容,权属合法性是核查重点

而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资产完整”究竟主要适用于哪些资产范围,监管部门颁发相关规范文件对“资产完整”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解释说明。

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格式准则第1号(2015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下列基本要求。其中资产完整方面,生产型企业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主要相关资产。

格式准则第1号(2015年修订)对于资产完整的有关规定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20年修订)》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对于资产完整的有关规定一致。即资产完整侧重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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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为确保对上市公司资产完整的核查工作的开展,证监会发布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其中,两项准则明确中介机构对不同资产的查验内容,来判断上市公司的资产独立性。

2013年7月1日,证监会发布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其中,第十六条单列保荐人应对上市公司独立情况核查的具体内容。

其中,涉及资产独立性的核查内容包括:查阅商标、专利、版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房产、土地使用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主要财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等资料,并通过咨询中介机构意见,走访房产管理、土地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部门,必要时进行实物资产监盘等方法,调查发行人是否具备完整、合法的财产权属凭证以及是否实际占有;调查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特许经营权等的权利期限情况,核查这些资产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调查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预收及预付账款产生的原因及交易记录、资金流向等,调查发行人是否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控制和占用的情况,判断其资产独立性。

2019年8月23日,证监会亦发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律师执业细则(试行)”)。

其中,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完整。生产型企业是否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具备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主要相关资产。

此外,律师执业细则(试行)的第五章进一步细化律师对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查验内容,重要条款包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或者使用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查验内容包括:发行人拥有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情况,包括生产设备、土地、房屋建筑物、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域名等;发行人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取得和使用情况,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重大法律瑕疵;发行人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具体用途,是否实际由发行人使用,是否存在经营业务所必需的主要资产为关联方或其他主体控制、占有、使用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则是对应着不同资产的具体查验内容。

针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具有拥有相应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与产权证书所载明的情况相符;

(二)发行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签订相应的出让或者转让协议。发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是否存在被相关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风险;

(三)发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如系自建房屋,发行人是否依法办理规划、环评、施工、竣工和验收等相关手续;

(四)发行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查验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无法办理相应权属证书的风险;

(五)发行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所记载的用途使用相应的土地和房屋。发行人的房屋是否存在违章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被拆除的风险以及拆除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六)发行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抵押、在建工程优先权等第三方权利,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形。

针对无形资产,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发行人拥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情况,发行人是否合法拥有上述无形资产。发行人是否存在与第三方共有上述无形资产的情形,是否存在涉及职务发明或者职务作品的情形;

(二)发行人取得上述无形资产的方式是否合法。如为购买取得的,发行人是否已经与权利人就上述无形资产的取得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价款;

(三)发行人上述无形资产的权利期限情况,发行人取得上述无形资产的审批、登记或者注册是否仍在有效期内,发行人是否为保持拥有上述无形资产足额缴纳相关的审批、登记或者注册费用;

(四)发行人上述无形资产是否存在质押、优先权等第三方权利,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以及权属纠纷情形;

(五)发行人如将无形资产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是否签订相应的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影响发行人对该无形资产的使用;

(六)发行人是否建立了无形资产保护与管理制度。

针对重大机器设备,第四十一条规定,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重大机器设备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发行人是否合法拥有重大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发行人重大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第三方权利,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情形。

而针对租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资产,第四十五条规定,发行人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被许可使用主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租赁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租赁或者授权使用费用的公允性、发行人能否长期使用上述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判断上述情况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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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律师执业细则(试行)中对具体资产的查核内容并不仅限于上述所列示的资产类别。但从不同资产的查验内容可以发现,监管机构要求中介机构查验上市公司的资产内容主要是集中在发行人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的问题上。

除此之外,证监会亦从发行人的关联方的角度出发出台规范文件,从而限制实控人及控股股东等主体可能侵蚀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的潜在行为。

 

三、为保证资产独立性,发行人与关联方资产混用或成监管重点

2010年7月26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通知。该份指引文件的第二章2.2条对实控人及控股股东应保证上市公司的资产独立性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

据第二章第2.2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上市公司对其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2.2.1-2.2.2条款对上述情形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说明。

2.2.1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转让给上市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2.2.2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资产的完整性;与生产型上市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与非生产性上市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上市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上市公司的资产。

此外,2020年6月12日,深交所亦出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该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亦对实控人及控股股东不得影响上市公司独立性作出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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